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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构

  发布时间:2015-12-10 14:11:55


 

摘要:随着社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拓展,社会转型时期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渐显现,大量民事诉讼及新型的疑难复杂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面对诉讼压力,单一的诉讼模式难以化解日益增多的积案,也难以满足当事人程序选择追求多样化的需求。而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法院调解制度以其独特的人性化优势,解决纠纷的经济性、彻底性,有利于履行和执行及其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特点,一直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法院的调解贯彻诉讼的全部过程,严格上讲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有太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缺乏选择性与自主性,同时缺乏程序与制度上的保障。本文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出发,论 证了改革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全新的司法理念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构建我国法院调解的新模式,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法治及社会进步。

关键字 法院调解  重新建构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院调解的主要内容     

  作者简介:王晓虹(1972--)女,二级法官,法律硕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法院的调解也称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主持并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调解相对法院审判而言,它也是人民法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并将其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编内。可以看出它有两个特征:其一,法院调解适用非常广泛,除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它的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其二,法院调解的适用贯彻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无论是一审案件或是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每一诉讼程序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由此可见调解在法院处理纠纷的重要性。

  (二)法院调解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调解的程序及方法应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是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要求。查明事实,就是要求查明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事实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分清是非,就是分清对错,权利义务明确。三坚持自愿原则。只有在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庭才可以达成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三)法院调解的程序

  调解程序相对简单,调解的开始,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主持调解的组织既可以是审判人员一人主持,也可以是合议庭主持,也可以邀请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的形式通常公开就地进行。

  (四)法院调解的效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只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二、法院调解的弊端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愿合法等调解原则,但法院调解存在些许弊端: 

  () 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调解制度,又规定了判决制度,而两者属截然不同的解决民事争议的机制。有着严密制度设计的判决程序和随意性很大的调解程序,一刚一柔,性质完全不同。将其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表现出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的不科学。

   ()调解的让予性与调解的目标相冲突

   大部分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互相让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让步实质上是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以原告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来换取对方自动履行义务,从而使实体权利的维护在效率方面达到最大化。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部分调解协议当事人并没诚意履行,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途径。最后,调解协议还需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支出的诉讼成本与判决无异,但己经让予的权利无法挽回。法律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缺乏必须的制裁,当事人让出的实体权利无法补救,调解的目的没有实现。

  ()规定调解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一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义务难以界定,在这样情况下法官才能调解。如果事实都能查清,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当事人之间就可能不需法官调解,他们自己可能和解。此条规定明显不科学,不适合我国法院调解的实际情况,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可能的发挥。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诲权规定明显不科学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定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此规定意味着调解书送达之前的任何一方都可反悔,而无须理由。反悔权的确立也影响了诉讼效率,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

  ()调解程序的弱化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规定过于原则,并且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很大的随意性,造成强制调解。因此,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必须进行。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

  ()法院调解期限不明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期限。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司法解释应对法院调解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超过调解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及时判决。如果当事人商定留出一定时间自行和解,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予同意,并将该期限从审限中扣除。

  三、法律调解重新构建的价值

  (一)时代价值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意识形态,直接影响中国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当然这一影响也波及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目前各地法院在其司法工作中已经主动加强了和谐社会与法治等论题的研究和思考,和谐社会构成了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大背景。这种现状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司法的实际运作,迫使司法政策作出了调整。其中,在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调整方面,一种明显的趋势就是重新重视司法调解的作用,在诉讼中鼓励法院调解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就指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人们现在又开始逐渐认识到调解的作用。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率不断上升,许多地方超过了60%。。当然,这种转变并不仅仅存在于思想观念上,而且也体现在有关法院调解的具体司法政策中.200212月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努力提高调解水平,除了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外,还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 

  (二)法理学价值

  法理学上主张法的价值一般为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和利益。正义与效率无疑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但是二者之间历来也就存在着分歧。而在法院调解中可以使二者均达到最佳的状态。法律的正义在于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的准则,矫正非正义与实现正义。这些正义是和我们中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不谋而合的。我们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主张建立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之上的,在尊重自由选择权的基础上最大化的实现每个当事人最想得到的和最应该得到的意愿的满足,也就使得正义最大化实现。当然法院的调解制度的正义的实现可能使得效率得不到很好的实现。但是我们也深知效率是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价值,也是指法律制度的迅捷即有效性,有时和效益同义,指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正义仍然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因而,正义与效率在一般的情况下是相容的范畴,但是也正因为社会时间的复杂多变,他们发生冲突有时也在所难免。但是公正是诉讼的首要价值,也是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因而我们所捉们的法院调解制度应该是以结果公平为前提的。因而通过公正的调解程序实现公正的结果,但是由于实体结果的达成是多种因素的博弈,在诉讼和调解中程序公正无疑更具有优先的地位,因为程序是可见的,不公正的程序是能为大众所感知的。作为程序公正应当是有独立保障的法官中立地审理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保护,应当避免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而效率价值要求程序的有效性、及时性,降低诉讼成本。公正与效率的整合意在使公正是有效率的公正,追求效率不是以牺牲公正为前提的,在设定法院调解制度的各项具体制度时不是纯粹从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进行的,而是在最大化实现公正下结果的基础上达到效率的最佳状态。

  (三)法院调解的实践价值

  在纷乱复杂的现代社会,如何高效地解决争议,同时弥合受损的人际关系,成为社会的需要。而植根于我国人文主义传统文化的法院调解制度,则因其内在价值而满足了这一社会需求,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从本质上讲,法院调解制度是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这就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将以对话取代对抗,争议的双方不必像在审判程序中那样剑拔弩张,而是丌诚布公地丌展对话、谈判,在互换信息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最终采取一个有利于双方的解决方案,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维系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合意解决纠纷的法院调解制度体现的是自治理念,强调当事人自主地行使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是当事人自己对自身权益做出的处置,因此,法院调解的最终解决方案是合意" 的产物。这就避开了因由法官对双方争议的权益做出最终的处置的繁琐程序,从而使法院调解程序得以实现简化,而简易化又带来了效率的提高。总之,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践价值在于和谐、高效,这在与当前和谐社会主义建设中是不可或缺的。

  四、法院调解的完善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对调解制度的重构提出自己的意见。我们应把现在的法院调解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诉前委托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庭审调解,诉讼和解,各部分互相衔接,并相对独立。在改革中要建立健全委托庭前调解,建立科学的法院附设调解,积极推进诉讼和解,规范庭审调解。

  (一)建立诉前委托调解制度

  所谓诉前委托调解,是指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时,如果立案法官认为案件有可调解的空间,用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建议当事人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则暂缓立案,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除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由法院以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需要经过立案和缴费程序外,一般均无需调解,当事人也无需缴纳诉讼解费用。如果调解不成的,法院按正常程序立案,案件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以法院委托和邀请社会力量为主,形成了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相互促进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调解适度社会化的进一步发展。讼前调解有利于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成本,减少了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有利于矛盾的解决,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互让互谅,有利于怨恨的消解,矛盾的根本解决;有利于降低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由于社会力量的参与,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从而使法院集中精力办理复杂的诉讼案件,提高审判质量。通过讼前调解,法院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力促进者,使ADR及司法ADR的理念与制度在我国逐渐地传播与建立,有利于我国多元化纠纷机制的形成。

  (二)构建庭前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庭前调解是指民事案件经立案庭立案后把其转到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司法ADR),在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完毕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它是在法院的主导下或者法院委托,指派人员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的活动,是法院将诉讼外的解决方式与司法强制力和正式的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庭前调解的形式是法院附设的调解,其性质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形式。庭前调解程序对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规范审判法官与调解人员的权限,防止法官用审判权恣意侵犯当事人调解中的自愿,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规范法院开庭前、开庭后的调解

  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庭审前后调审结合,法官在调解中有双重身份,裁判者与调解者身份竞合。一方面是调解者向双方解释法律,消除分歧,促进、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在与当事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作为裁判者可以确认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批准或同意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可在调解失败情况下作出判决。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调解时, 其强制性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作用。在此情况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其实,法院调解的权利基石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而不是审判权。我们不能再像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样采取法官能力优势或道德优势论的人性假设,民事诉讼法应像尊重法官一样尊重当事人,必须建立当事人和法官互相牵制的机制。在调解中应充分显示对当事人的尊重及程序设置的公正。

  通过庭前的法院附设调解,大部分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已解决,进入庭审程序大多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过证据交换, 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已有相当了解,没有经过庭审激烈辩论,没有直接进入对抗状态,有利于调解的成功率。在此阶段应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调解,此时的调解只能进行一次,调解不成应及时开庭。案件的主审法官不能参与庭审前的调解, 只有建议当事人调解的权利,行使相应的释明权算,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调解方案的提出,裁判法官均不应参与。此调解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的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基本明确,权利义务相对清楚,对优势及不足相对明了。此时应及时调解化解纠纷。在调解人员的选择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庭审法官进行调解,则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庭审法官调解,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法官或其它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庭审法官应当给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庭审结束后的调解为庭后第一次法院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在裁判文书送达之前还可调解,但庭审法官没有当事人申请,仍不能参加调解工作。

庭审后的调解应贯彻公正、高效的原则,要防止反复调解、以拖促调解的现象。此时的调解两次为限,两次间隔时间不能超过十五日,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必须在十五日将判决文书送达当事人, 除非法定事由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后才可延缓送达法律文书。还应建立调解保密制度,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及调解协议不履行的惩罚机制等。通过这些制度的约束,使法院开庭前、开庭后的调解更加规范化,不仅提高案件调解的效率,而且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法院调解承载了传统与现代、国家与社会、立法与司法、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等多种价值的纠缠,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又存在一些弊端,所以针对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本文提出一些改革建议,这些改革建议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制或者根除法院调解的弊端,推进中国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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