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占芳
委托代理人:秦德生,系原告表弟。
被告:王留柱
被告:桂付仙,系被告王留柱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军;代理审判员:李杰;人民陪审员:魏占军。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5月4日给被告供应再生胶15.01吨,每吨单价为3300元,共计49533元,当时由被告王留柱胶管厂职工王XX验收后并出具收到条,后经被告王留柱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王留柱辩称
被告王留柱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王留柱是胶管厂的车间主任,在收到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的胶管厂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
3、被告桂付仙辩称
被告桂付仙对该笔货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王留柱与韩XX合伙在长葛市木锨刘村南边办厂,生产橡胶管,韩XX投资70万元,被告王留柱以技术出资并投资10万元,韩XX是该厂负责人。2011年5月份,因长葛市木锨刘村新村规划,将该厂场地建成小区,致使该厂终止经营,由于成立时间较短,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起字号。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该厂供应再生胶15.01吨,价值49533元,由该厂工作人员王XX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留柱在收到条上签名。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1年5月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533元及该货物的数量、单价。
(四)判案理由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合伙人全部清偿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王留柱与韩XX合伙在长葛市木锨刘村南边办厂,生产橡胶管,韩XX投资70万元,被告王留柱以技术出资并投资10万元,韩XX是该厂负责人。被告王留柱作为该厂合伙人之一,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王留柱认可收到条中的签名属实,并承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偿付,其所辩自己系职务行为,因其不能提供自己所在企业的字号、性质、负责人等相关信息,且该企业已不存在,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留柱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桂付仙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该于法无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芳货款495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王留柱承担。
(六)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留柱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履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王留柱与韩XX合伙在长葛市木锨刘村南边办厂,生产橡胶管,韩XX投资70万元,被告王留柱以技术出资并投资10万元,很显然,被告王留柱提供技术以及资金,与韩XX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视为合伙人。所以,本案被告王留柱的主任资格适格。
另外在实践中,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仍应视为合伙人。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被告王留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其向原告偿还债务后,被告王留柱对超过自己应当偿还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个人合伙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对外,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应注意的是,退伙后,不论其是否在内部承担了责任份额,还必须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得以合伙人内部协议而排除;
2、对内,全体合伙人为按份之债,其中各自份额的确定依据为:
(1)、有协议的依协议;
(2)、无协议的,依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
(3)、无协议且无盈余分配比例的,推定为均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