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留记。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付平、李会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华雷;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郭建庄。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24日。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被告李会娟违背婚约,双方达成协议将应赔偿损失转化为借款,约定半月内偿还,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指婚约是原告隐瞒有重大生育疾病,有过错而造成的;(2)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成员造成的婚约纠纷已通过媒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婚约彩礼已清结;(3)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手续是被告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出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诉称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22日,原告黄留记之子黄志奎(音)与被告李会娟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共向被告方送彩礼36000元,2013年农历1月16日被告李会娟离开原告家。 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会娟、李付平因无钱返还原告彩礼,向原告黄留记出具一份借据。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因李会娟违婚约,返回黄家财礼及部分首饰钱,因无钱现还,今立借据为证 借据 今借到黄留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 ¥36000 借款人李付平 李会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据此证明:
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转化为借款36000元。
【判案理由】
1、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实为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原告之子与被告李会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
2、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会娟虽已成年,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所接受彩礼由其父母代收及支配,故其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彩礼责任。
3、基于原告之子与被告李会娟缔结婚约之美好初衷,结合本案原告之子与被告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方按照民间习俗用原告所送彩礼为双方婚后生活购置生活用品及女方为子女结婚陪嫁等习俗,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0%的比例即18000元较为合适。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本案并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法庭调查,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认定为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被告李会娟虽已成年,但其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李会娟所接受彩礼由其父母代收并支配,
故其父李付平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彩礼责任。虽然原告起诉的标的为借款法律关系,但经过庭审认定为婚约财产财产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付平、李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留记彩礼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留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700元,由原告黄留记负担350元,被告李付平、李会娟负担350元。
【解说】
1、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这是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才能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赔偿损失诉请以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目的不是因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因为原告给付了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在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不成立情况下二被告并未返还彩礼。原告对起诉的案由存在认识的误区。
2、本案中,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黄留记之子黄志奎(音)与被告李会娟,但根据二被告向原告黄留记出具的借据,原告黄留记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3、本案中,原告黄留记之子黄志奎(音)与被告李会娟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认定二人系非法同居关系。尽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6000元彩礼,但因被告李会娟已同原告黄留记之子黄志奎(音)同居生活了近四个月,故应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一半彩礼为宜。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用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书证。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可以将其分为本证与反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是用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属于本证;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属于直接证据;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是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原件,属于原始证据。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知,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因为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6、因被告李会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故李会娟之父代其本人收受彩礼符合常理,原告将李会娟之父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与法律,李会娟与其父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有明确的理由。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法条是对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法律体现,辩论原则指当事人有权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首先,辩论原则具有约束性,当事人的辩论直接约束法官的裁判。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超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进行裁判。其次,辩论原则具有全方位性,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争议的全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一作出认定,否则,即违反了辩论原则。本院对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一作出裁判,很好地体现了辩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