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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发布时间:2014-10-09 15:46:54


 

   裁判要旨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有两种,一种为普通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是二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一种为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又分为两种,一是短期诉讼时效为一年,二是长期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本案中应适用的是法律规定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胡付申于1996年向原告张有法借款4万元,张有法曾于1996年底和1997年初向胡付申催要过,但胡付申均未还;自此,张有法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二年内主张其民事权利,而张有法却在2013年诉至本院,主张其民事权利,且张有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曾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且胡付申也提出了张有法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张有法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

   案情

张有法出生于1949112日,胡付申出生于1960324日,二人都是长葛市坡胡镇人,平日二人关系很好。1996416日和1996512日胡付申分两次共计向张有法借款4万元 ,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来,张有法在1996年底和1997年初向胡付申催要该两笔借款,但是胡付申认为这两笔借款已于1996716日连本带息归还了张有法,且张有法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是张有法于20137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付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1118日公开开庭审理,以张有法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于2013111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有法的诉讼请求。张有法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7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张有法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张有法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胡付申向张有法借款4万元;胡付申认为这两笔借款早在1996716日连本带息归还了张有法,但因二人关系很好未收回借条,且张有法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本院还查明了张有法在1996年底和1997年初向胡付申崔要过,胡付申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自1997年初,张有法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两年内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张有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曾出现中止、中段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有法的诉讼请求。

张有法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诉2013)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提交的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由“遂要遂还连本代利”的内容,应系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另外,在张有法第二次主张利息时,胡付申就不知去向,原审驳回上诉人张有法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于2014217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张有法的实体权利之所以未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在于张有法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时效。我国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程序的稳定。如果法律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做出一个时间的规定,那么势必会造成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债务人更乐意施延履行应负债务的局面。这样一来,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转带来一定的影响,并且还会引发一些其他的社会问题。因此,根据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运行规律的要求,法律必须在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期限上确立一个诉讼时效制度,以促使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及早形式自己的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一种为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又分为两种,一是短期诉讼时效为一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是长期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是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在1997年初,原告张有法第二次向被告胡付申催要借款未果时,就应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失,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原告张有法的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且没有提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被告胡付申也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有法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假如被告胡付申在庭审时没有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则表示被告胡付申认可了原告张有法的起诉,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放弃权利,那么对原告的实体诉讼就应当无条件的支持,如果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无条件的驳回。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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