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以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2011年至2014年8月,共受理578件,是2005年至2010年6年间受理案件总数的2倍。但调解率却从原来的80%以上大幅下降到不足50%。
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有依赖法院“拍板” 的心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事项详细、标准统一,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程序规范,大多数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尤其对赔偿有争议的,往往都抱有“法院判多少我就赔多少” 的心理。
二是诉讼主体复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使得在
诉讼中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尤其在车主与司机、挂靠单位、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与实际车主不一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变得异常复杂。
三是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车轮之下无老少。一场车祸,受害人轻则伤、重则残或亡,毁掉的可能是一个人的生命、一个家庭的幸福。尤其对无证、醉驾给当事人造成重大伤害的,当事人往往愤恨在心,对抗情绪激烈,案件审理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冲突和后果。
二、调解难的成因
一是当事人期望值高、诉讼标的大。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甚至死亡, 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伤痛, 大多数期望通过得到巨额赔偿平衡心理、缓解感情伤痛。高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般伤残案件额赔金额在10至30万不等甚至更高,少数多人伤亡的案例可达百万以上,给调解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是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不统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法官对于肇事车辆为借用、租用以及近几年出现的拼车、甚至是赃车肇事,车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为多少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当事人往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理解法律法规,愿望得不到实现时便会上诉甚至信访,消耗司法资源,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喜判怠调。一方面法院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诉求,注重通过庭前调解结案。但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数额有严格的理赔程序, 审核人员往往对公司法务人员参与的调解中确认的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导致当事人诉求久久不能实现。所以当事人宁要判决,不要调解;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为了避免投保人反悔调解结果,保险公司亦乐于接受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从而导致判决率上升。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是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体系。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上述问题是普遍性的,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完善法律体系或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该法已实施九年,目前对于如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无具体规定,使受害者无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
二是建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联调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交警部门设立工作站,积极配合交警部门、保险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做好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援助,规范调解程序,将大部分案件化解在诉前。既能减轻当事人诉累,又能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是法院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目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大多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民事审判庭还要审理其他常见民事案件,审判力量不足。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或者交通事故合议庭统一审理,便于及时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统一执法标准,加强调研和信息交流,缩短办案周期,提高案件调解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