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10月28日,长葛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张某就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3月16日,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万元,由张某提供保证担保,二人给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在朱某的催要下,刘某在生意不景气情况下仅偿还朱某5万元,仍欠5万元迟迟没有偿还。
朱某在催要无结果情况下,诉长葛市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还款及相应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长葛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某向朱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朱某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某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造成本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因张某对给刘某提供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债权人朱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某起诉之日可以认定刘某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张某的保证期间,朱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刘某经朱某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长葛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