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提供保证能够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免受损害,但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11月15日,长葛市法院对一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6日,李某与电瓷公司、卫浴公司、王某、冯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电瓷公司借李某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月利率30‰,由卫浴公司、王某、冯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电瓷公司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后李某一直找电瓷公司、卫浴公司、王某追要借款,在追要无果情况下,李某诉至长葛市法院。
法院审理后院认为:李某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电瓷公司2012年3月16日向李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电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20万元,电瓷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双方约定30‰超过法律规定,李某请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卫浴公司、王某、冯某与李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卫浴公司、王某、冯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应当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因债权人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冯某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对李某请求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卫浴公司、王某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电瓷公司追偿。依照相关法院规定,遂依法判决电瓷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卫浴公司、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李某要求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违约情况下,一定要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