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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赖账称职工为精神病 护正义法院岂能如你愿

  发布时间:2009-09-09 10:14:52


    9月1日,长葛市法院审结长葛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郑州某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处被告郑州某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交付承运的电器开关3台,如到期被告不能返还货物时,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42元,运费300元,共计6642元。

长葛市法院以于2007年12月1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向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发运电器开关三台,每台2321元,拐臂30支,每支30元,由被告托运上述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运费300元,被告会计杨某给原告出具托运货物票据一份,至今收货方未收到货物。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物或折价赔偿7863元及违约金786元,并返还托运费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有原告诉争的业务。被告处亦没有杨某这个人,即使有杨某这个人,她也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且原告所提供的托运票不是被告的员工出具的。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将自己生产的隔离电器开关三台价值6342元(其中GN30—10DQ/1250—31.5每台约定价格为2321元,两台共计4642元;GN30—10Q/1250—31.5每台约定价格为17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承运,运至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办人杨某收货后,给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32745号“快运票”一份,落款为长葛营业部,承运人杨某,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托运费300元,2006年6月21日,原告被收货方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发传真告知没有收到委托被告承运的两台GN30—12DQ/1250和一台GN30—12Q/1250隔离开关,后原告持杨某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到被告公司落实货物承运情况,被告公司职工孔某又在原告持有的“快运票”复印件上加盖自己的印章“郑局XXXX孔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

    长葛法院认为:原告长葛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与被告郑州某快运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运票”原件和事后被告职工孔某在原告提交的“快运票”复印件上加盖的“郑局XXXX孔某”印章的票据及被告方原经办承运业务的杨某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某公司受原告委托,收取原告托运费后,有义务把原告交付的货物按约定安全地运至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方,本案被告未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约定地点和交付收货人,使原告交付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应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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