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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拖欠工程款,不该 依法讨要拖欠款,支持

  发布时间:2009-09-09 10:16:49


    9月4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结周某诉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处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周某工程劳务费247499.54元和赔偿损失18551.3元。

    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甲方)和原告周某(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一、工程名称:XX住宅楼。二、工程地点:XXXX。三、结构形式:砖混七层(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约7000m2。四、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五、承包内容:除水安装、电安装、门窗制作安装油漆、内外墙批白、内外墙贴瓷片、屋面防水层、梯栏杆、挖基、回填、室外工程、钢爬梯、晒衣架、落水管制作油漆等项目以外其它所有土建项目施工均由原告负责(地坪为水泥毛地坪)。六、工期:2005年12月20日开工,2006年12月20日竣工……。七、工程质量。八、双方职责……。九、工程造价83元/m2,总造价约590000元,竣工时按实结算。十、付款办法:地下室盖板时付工程款50000元,以后每层盖板预付工程款50000元,内外粉刷每层齐预付工程款20000元,下余工程款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十一、其它:1、……。2、……。3、……。4、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延期一个月后有东单元2—3层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不经甲方同意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抵工程预付款和结算款。5、甲方不能及时预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有权停工,在没清齐工程预付款时甲方无权另包他人。7、本合同乙方为净得工资款,施工人员在社会上应交的各种费用均有甲方承担(如建筑税、暂住户口费、城建的各种费用、地方应交的各种费用等)。……。随后,原告便组织施工工人员到现场施工,于2007年11月原告按约定将承建施工部分工程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人施工工资,截止2007年11月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现金383000元。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原告委托长葛市某测绘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3日作出结论为7596.38平方米,为此原告支出测绘费2000元。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3元,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630499.5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383000元,还下欠原告劳务费247499.54元。2008年9月20日和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质量鉴定,本院依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技术科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结。

    另原告周国长承包建筑工程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一定的从业资质。

    长葛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和被告刘某于2005年12月12日,二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其内容审查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客观情况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即部分履行。但是作为该合同标的物并非一般临时性房屋或自建低层住宅,故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法定的从业资格,被告亦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因而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交付的工程,被告虽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验收,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在书面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和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主张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按双方书面约定及原告实际交付建筑工程面积,被告刘喜昌尚欠原告费用247499.5元,应予清偿,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实际是原告因被告故意拖欠劳务费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故意拖欠,确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刘某也应予赔偿。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对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宜参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自原告变更诉请之日起(即2008年9月11日)计算。对原告主张在被告未清偿时,判令以所建楼房东单元2—3层以每平方米500元价格抵偿的请求,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置的抵押,原告可享有以该房产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又要求按约定以物抵债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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