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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事实审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08 16:29:05


    论文提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部分,强调: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如何帮助法官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正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裁判案件。本文从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的概念、价值、审理范围和审理方法的相关问题,作了详尽阐释,最终得出“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时,必须以自己的知识和阅历,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通过证明责任、证据事实和推论规则三种途径,运用事实审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事实与推论事实的盖然性,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应有正当性,进行演绎推理,由证据事实推论出待证的法律上的案件事实,从而高度盖然性地推论出案件法律事实”来实现审理案件事实的要求。(全文共约60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时,必须以自己的知识和阅历,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通过证明责任、证据事实和推论规则三种途径,运用事实审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事实与推论事实的盖然性,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应有正当性,进行演绎推理,由证据事实推论出待证的法律上的案件事实,从而高度盖然性地推论出案件法律事实来实现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进行事实审的目的。

    以下正文:

    陪审制度是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征与保障( )。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由人民陪审员站在社会公众角度,以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标准分析、判断案件事实,帮助法官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正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裁判案件。下面,本文仅就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的概念、价值、审理范围和审理的方法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拙见。

    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概念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部分,强调: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也提到: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上述文件均提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何谓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即:人民陪审员事实审呢?它是指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独立地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根据一定的推定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

    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价值

    (一)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制赋予普通公民一种“参与”感,“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 )。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提供了途径,使社会公众增进了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了解。普通群众借力人民陪审员制度分享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上的价值。

    (二)弥补法官欠缺。大多人民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阅历、专业知识和技术特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问题、提出意见,能够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将社会公众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助于增强审判的道德性,促进司法的实质正义( )。

    (三)促进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审判工作,阻止审判员在判案过程中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可以防止审判员滥用审判权,能够保障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法官作用,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现象发生。

    (四)增进司法透明。要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大力弘扬司法民主,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努力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人民陪审员选自社会各个阶层,让其参与审判有助于提高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评价和监督。通过陪审员参与审判,向社会公开了审判过程,提高了司法透明度。

    (五)提升司法公信。陪审制度有利于培养公众对司法的感情,达到公众与司法的互信( )。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大多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增进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更乐于接受。

    (六)具有宣传功效。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等功能,引导全体公民切实增强法律意识、道德意识,依法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 )。人民陪审员亲身经历诉讼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亲身经历了案件裁判全过程,陪审结束后,他们将亲历的法庭审判过程及获取的法律知识传播给社会大众,可以对全社会起到法制宣传的功效。

    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范围

    根据《方案》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进行事实审是有范围限制的,仅局限于下列法院受理的部分案件,而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全部。

    (一)审理级别。在审理的级别上,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的案件仅限于人民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引发的第二审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

    (二)案件性质。在案件性质上,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案件仅限于第一审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类案件,不涉及执行案件。

    (三)案件影响。在案件影响力上,仅限于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四)启动形式。在启动形式上,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人民陪审员判断案件事实的方法

    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 )。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将普通民众的观念带进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社会中的常情、常理与法律有机融合起来,实现情与理在司法审判中与法律的统一,使案件裁判认定的事实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的日常情感,以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

    人民陪审员用什么方法进行事实审呢?

    下面,笔者现结合下文的案例( ),试对上述问题加以阐述。

    原告江某和被告张某的亡夫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春,徐某向江某在内的三位好友借款购买货车,均未向三位好友出具借条。2007年8月,徐某因车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张某以江某无借条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江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江某借9000元给被告张某的丈夫徐某,虽未出具借条,但有原告与徐某的共同朋友潘某、李某在场,其二人作为证人均证明自己也曾借款给徐某用于购买货车,其中潘某与徐某之间也未形成借条,徐某死亡后,被告与潘某、李某协调解决了所欠二人的借款。同时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妻王某向被告张某索要借款时被告曾作出知道该笔债务存在并愿意还款3000元以解决此借款纠纷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江某与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作为徐某的妻子,对徐某生前因购车而欠原告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9000元。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运用证据事实和推论规则,从而推论出案件法律事实,并据此作出了判决结果。

    首先,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资料。一是潘某、李某二人作为证人均单独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或被告为同学或校友的关系,不存在没有被强迫或利诱作证,均证实二人在场原告曾借款9000元给被告之夫的事实。二是原告提交的录音带系原告之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其妻王某曾向被告索要其夫借款时,被告曾作出知道该笔债务的事实。

    其次,处理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如何处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这需要对案件全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综合判定。整个推论过程即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入手,运用推论规则对数个相互关联的证据考察证据形式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真实、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以及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逐项认定、逐一考察,先是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查清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证据的形式(原件、原物)、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等。对有多份证据的,还要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认定,最后对整个证据系统进行综合认证,通过证据事实推论的方法对案件待定事实去疑存真,从而形成案件事实。

    推论案件法律事实是审判人员基于职务需要,根据一定的推论规则,在证据事实(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特别是在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要求由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在进行案件法律事实推论时,必须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社会阅历理性地运用推论规则,对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推论。利用证据事实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必须符合审判中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陪审员通过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判断和分析,通过推论得出的案件法律事实,并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是推论得出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案件法律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为,只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达到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为推论案件事实为案件法律事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又如该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述规定,就是审判人员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这就是推论规则。

    人民陪审员从事实审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事实与推论事实的盖然性,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应有正当性四个方面,运用推论规则来推论出案件法律事实呢?

    一、事实审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证据事实推论出的案件法律事实结论是否真实,取决于据以作出推论的证据事实的可信性。笔者认为,据以作出推论的证据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这里的证据事实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案发地的风俗、习惯的事实;(3)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4)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事实。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证据事实中,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案发地的风俗、习惯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直接认定外,其他的都应该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推论案件事实仅是免除一方当事人对推论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其对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拿我国民事诉讼为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要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主动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明自己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当然,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必须得执行相关规定。只有积极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才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为法律上的事实。

    二、证据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证据事实的效力有确然和盖然之分。所谓确然效力是指利用某项证据事实可以做出确定性的判断,从而推论得出案件事实。盖然效力则是指利用某项证据事实只能作出可能性的判断,据此推论出未必为真的案件事实,这种可能性的案件事实判断蕴涵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适用推论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推论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的特征,足以排除了一切不合理怀疑因素。证据事实所推论出的案件事实,如果不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概率不高,则不能作出案件事实。因为在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推论案件事实,往往会产生谬误。如上述案例,录音资料在证据分类上属视听资料范畴,虽事先未征得徐某同意,但该证据在取得方法上未采取强迫、威胁等非法手段,也未违反我国其他有关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采取该方法的起因是其保护其债权的一种自我救济,未对徐某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且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所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论出原告借款给徐某之夫事实的结论。

    三、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推论案件事实应当允许不利于当事人乙方进行反驳。在适用推论案件事实时,应尽可能给予因适用推论案件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如果主张否定推论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事实足以推翻推论的案件事实,则该推论案件事实不应作为推论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不使用条件是建立在推论案件事实符合前面所讲到的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的。如上述案例,被告徐某以江某无借条为由拒绝还款,而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是在未采取强迫、威胁徐某而非法手段取得,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能够证明徐某之夫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徐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江某主张的借款事实。

    四、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应具备必要的正当性

    推论法律事实应当从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要求出发,符合现行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保护善意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论法律事实涉及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司法权的运用,其适用的空间可能相当大,此时,在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法律事实推论过程中,必须为法律事实推论设定的一个基本的限制,那就是现行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尤其要注重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从程序上为对方当事人设定对于前提事实进行质疑的节点,注重作为法律事实前提的真实可靠性,证据事实不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是因为法律事实推论的根据是证据事实(已知的事实)的真实可靠性,只有从证据事实得到证明之后,才能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从而逻辑上将两者的并存关系作为事实推论的基础。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只要不利方以反证反驳,使证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事实推定的不成立。二是增加对结果事实的辩论机会。由证据事实推论得出的法律事实的结论是一种假设,这种假设被认定为真实的,是以对方当事人不予反证为前提。因此,为了强化这种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应当为对方创造更多的对结果事实进行反驳的机会,以便能够从反面来论证和确认推定出的法律的真实可靠性,以达到机会均衡。三是不滥用事实推论。界定适用证据事实推论法律事实的要件,应以法律推论作为推论的常规方式,而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的事实推论为合法的非正常手段,是在缺乏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为一种特殊技术处理方式,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中感受到利益均衡的温暖,折射出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结  论

    人类活动都有出错的时候,法官判案会出错案,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时也会出现错误。因此,人民陪审员在进行案件事实审时,需要在法官的引导下进行,由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帮助人民陪审员提升对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等审判专业知识能力和水平,避免认定案件事实出现偏离客观真实的所谓“法律事实”。

    人民陪审员进行事实审时,必须以自己的知识和阅历,基于社会良知和公平正义,通过证明责任、证据事实和推论规则三种途径,运用事实审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事实与推论事实的盖然性,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推论案件法律事实应有正当性,进行演绎推理,由证据事实推论出待证的法律上的案件事实,从而高度盖然性地推论出案件法律事实来实现。

责任编辑:张雪瑞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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