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5日,长葛市法院审结刘金生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一案,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生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0时许,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配合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葛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周镇安监站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被告人刘金生准备运输爆竹用以销售时,在其家中发现其非法制造的炸药1.25千克、储存的爆竹引线2600米、非法制造并用于出售的成品1号大红雷子炮300枚、2号大红雷子炮1000枚、二响二级炮12000枚及相应生产工具,经鉴定,成品1号大红雷子炮300枚、2号大红雷子炮1000枚、二响二级炮12000枚中均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含药量共计113.5千克。
长葛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的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爆竹虽属民用爆炸物品,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爆竹中的含炸药量不应计入爆炸物总量予以量刑,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金生非法制造的1.25千克炸药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系氯酸盐炸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其行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生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