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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08 16:32:41


    论文提要:

    主要创新观点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中的证据应当是具备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并依法定证据调查程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对证据裁判原则应作广义理解,即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的证明,还适用于审前程序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各种裁决;不仅规范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而且还约束指导着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严格证明与适当证明的方法得以实现。(本文共计约9800字)

    以下正文:

    引  言

    证据裁判主义,也称之为“证据裁判原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从证据裁判主义基本含义来看,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

    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伦理道德观念、地理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它们所追求的诉讼理念都也不尽相同,由此造成了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证据裁判内涵的认识也并不完全相同,或者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什么是证据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裁判结论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不断地对证据裁判主义产生了新的理解,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证据裁判主义概述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主义,又称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如果仅仅停留在“有证据”这样的肤浅认识,证据裁判原则的存在意义就大打折扣了。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的范围,逐渐渗入价值论的因素。今天的证据裁判,已具有明确的规范意义:据以裁判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且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这种内涵的转化,大体上与下述三种认识有关:第一,由于证据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的判断,有必要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第二,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不得不放弃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的一维价值观而寻求与人权保障观念的调和;第三,随着新兴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传播,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需凝练、集中,而非漫无边际。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此,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相应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认定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作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之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1)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2)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与认定事实不相适合;(3)卷宗内无可查考之证据。这表明,“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代那些在证据记载等程序性事项上或者说形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形,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当然,后者又是以程序法中存在相应的规定为前提的。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那么,毫无疑问,“事实”是证据裁判的对象,只有确定了“事实”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领域,而这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的前提。日本学者根据事实与证明之间的关系提出:“诉讼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即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这种对事实的分类有助于在诉讼中明确对不同事实的认定途径,对我们不无启示。那么,到底

    什么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呢?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在诉讼中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事实。二是,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需要以证据裁判的方式加以确认的事实。即使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事实的认定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在理解和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时,不可忽视对“证据”这一要素的探讨。

    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中外学者的看法均不统一。西方学者提出了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两义说、统一说等多种观点。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事实说、反映说、结合说、信息说等不同看法。然而,无论证据的本质是事实、是信息、是根据还是其他,只要进入诉讼,就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在这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对此,学界的探讨并不鲜见。主流的观点在借鉴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指出,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证据能力)与可采性(证明力)两个方面的条件。以下,笔者着重就审前阶段的证据所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加以阐释。总体上而言,与定案阶段的证据相比,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需要满足较高的要求。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然要求具备可采性;二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这在各国均是如此。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表明,在确定采取搜查与扣押等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合理理由时,那些在审判过程中为避免陪审团误解或误用而适用的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这既是由可采性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又是程序法治的要求。需要指出的事,与证据的可采性不同,证据的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这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是一个根据逻辑与理性即可加以判断的问题,因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条件要求相应的主体加以判断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在审前阶段。因此,在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上,审前阶段的证据与定案证据不应有所区别。此外,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并非在审前阶段采纳证据的必经程序。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审前阶段进行的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活动,要求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的证据实行公开的对质程序。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对于审前阶段适用的证据并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因而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现在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必须经过法定调查程序核实切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主义至少包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在此,需要区分的是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如前所述,在证明对象中,事实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作为具体证明的对象与作为有证明必要的要证事实。显然,这里所说的事实问题是指要证事实。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否定性表达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裁判制度不同,证据是裁判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工具。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在此,应当把推测与推定区别开来。推定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适用推定,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同时,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推定。推定与推测的区别在于:推定的对象是指全部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事实,而推测的对象则是全部案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很大程度的必然性,是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性的东西,而推测的前提事实与要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性的联系。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要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迳行作为裁判的根据。例如,如果被告人A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北京,而恰巧负责该案件的法官B在案发当时在当地遇到过被告人A,那么,该法官不得迳行以自己的认识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因很简单,法官B像其它证人一样也可能会出现认识上的种种错误,而且未经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质证,在程序上也缺乏公正性。

    就此问题,英美证据法上主要讨论的是裁判者能否适用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一般认为,在此仍然应当坚持一项基本的原则,即看这一专业知识是以一般专业知识的形式作为认识的背景,还是作为具体的知识断言特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对于后者,是不允许的。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它将不具有任何裁判上的实质意义。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证据,而不可能是事实意义上的证据。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更赞成以下主张,即将法律视野以外的对裁判有价值的材料称之为“事实”,此种事实只有进入诉讼的视野才会成为证据。

    由于证据是法律规范下的产物,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样态。如前所述,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何者可以作为证据差别很大。但任何时代的证据都必然具有这样一个共同特征:即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神示证据是与特定的不容质疑的神学信念密不可分的;法定证据则与普遍存在的对权威的遵从直接有关。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有两种立法模式:英美法国家的规则调整模式和大陆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模式。在英美法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由于规则的存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被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二者的关系是: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审查、过滤,因此,从外观上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似乎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是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的,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因此,在此种模式下,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别仅仅是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作为裁量依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尽管在外观上,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其所作判断却相当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此项判断也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如,因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

    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而且,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

    第三,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 )。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很多种方式。由于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着认识的准确程度,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根据该项原则,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何保证裁判者确实遵守了该项要求。显然,作为一种认识活动,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在心理层面上展开的,而此一过程根本无法被观察,更遑论监督。因此,在无法了解裁判者内心世界的条件下,我们只好加倍地重视其认识的形成过程。法庭活动是可以观察的,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而且,如此要求,至少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它途径。因此,在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离开这一点,诉讼制度将不会存在。其次,证据裁判原则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具有优先性。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优先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就是一个例子。另外,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比如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在有罪推定原则中,对公民定罪量刑,就不一定要求有明确的证据了。

    证据裁判原则是针对要证事实而言的,因此,该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有自认的规定,而且,基于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还实行拟制自认制度。另外,民事证明中,还存在大量的推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证明对象的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它证明方法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

    三、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保障制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原则、制度都要通过人来实施、实现。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也不例外,它也需要由法官来贯彻实施。而法官同常人一样,也是有弱点的,在可能的范围内,由于外界的影响,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个人私利,他也可能不遵循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因而,需要建立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保障制度。这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保证法官能够杜绝外界的影响或压力,二是对法官予以一定的监督、制约,促使其遵循、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对于前者,需要确立审判独立原则,对于后者,则需要确立审判公开原则,建立说明判决理由制度和完善的上诉制度等。

    (一)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对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易受外界影响,从而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这里的“审判独立”,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含义相同。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即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审判,即法官审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既不受本法院外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或影响,也不受本法院内的上级、同事的干涉或影响。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而法官独立则是审判独立的核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而且不少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对审判独立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①其原因正在于确立审判独立原则的重大意义,其中就包括对于保障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的意义( )。

    (二)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指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即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在不损害审判公正和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也就是把法庭审理和裁判的全过程,除了休庭和评议以外,都公之于众。

    审判公开原则为各国所普遍确立,而且联合国有关文件也对此予以确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

    (三)说明判决理由制度

    综观当今各国的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判决书一般由以下部分构成:一是判决主文,其基本内容是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争端所作的处理决定。二是认定的事实,即法院通过审判,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辩驳的基础上,依据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三是判决理由,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谓认定事实的理由,是指法院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的论证,主要是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阐述;所谓适用法律的理由,是指法官对判决主文的论证,即对如何作出这样或那样的处理结论的阐述( )。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要求判决书应阐明判决理由,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任何判决均应包括理由和主文”,“理由是判决的基础”(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裁判,应当附具理由。(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46条明文规定了判决书应当写明7个方面的内容(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详细规定了判决理由的写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就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判例法制度“要求法官对判决说明理由,而这种判决理由正是判例发挥其拘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判决理由成为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

    说明判决理由对于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意义在于,第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必要制约,有利于人们监督法官是否遵循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勒内•达维德称:“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的原则是反对专断的判决的保证,也许还是作出深思熟虑的判决的保证。( )”通过判决理由人们可以了解法官运用证据的过程,这种监督无疑会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循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第二,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有助于上诉审法官了解原审法官是否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这一方面可以督促下级审法官认真遵循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另一方面方便上级审法官纠正下级审法官违背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行为。因此,为贯彻现代证据裁判主义,需要建立说明判决理由制度,尤其是加强对运用证据的说理论证。

    (四)诉讼救济制度

    诉讼救济制度包括上诉制度、再审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上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机制,旨在监督原审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理论上讲,对第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的程序最经常使用的是上诉审程序,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审判的申请,接受申请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二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姆罗尔斯认为:“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

    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有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程,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川D既然一审判决的错误在所难免,确保证据裁判原则发挥正当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利制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的不完善,另一方面用权利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最大可能地兑现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属性、证明标准、认定事实上的一系列固有的要求。

    四、关于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

    (一)就证明模式而言,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证明模式。

    我国确立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明模式。实事求是既不同予法定证明,也不同于自由心证,但却最容易走这两种方式的极端。因为当将实事求是具体反映到诉讼法学领域时,就会滥觞成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而“由于形而上学唯物主义既看不到人的反映活动的社会性、主体性和能动性,也看不到反映过程的矛盾复杂性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辩证转化,因而只能把人对世界的反映理解为一种静态的、死板的、类似于照镜子那样的消极活动( )。” “照镜子”似的活动正是极端的法定证明的绝好体现;同时,用自由心证来概括证明模式,则“无从反映证据制度的特点,也不能正确说明诉讼证明的任务,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制度的空洞化( )。”而证据制度的空洞化又显然会使得法官在采纳或采信证据时没有太多的限制,实际上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走向了极端的自由心证。因此,实事求是的证明模式是不符合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的,在我国这种证明模式也被证明是弊大于利的。依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证明模式。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当然,在此应指出的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对法官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也应该依法设置一些必要的心证规则。

    (二)我们应该掘弃“客观真实”标准,依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确立“高度盖然性”标准。

    就我国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三大诉讼法实行的是统一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也就是指的“客观真实”标准.这种标准是实事求是证明模式的具体要求,因而实事求是证明模式的缺陷也就是“客观真实”标准的缺陷。因此,我们应该掘弃“客观真实”标准,依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确立“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就我国的证明责任而言,笔者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以规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共性问题。

    我国并没有关于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因而一旦诉讼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往往一筹莫展,或拖延诉讼,或胡乱下判,不一而足。因此,依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我国亟须确立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标准。自从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对证据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反观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都极其简单,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显然,要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就很有必要加强证据方面的立法。对于我国的证据立法来说,笔者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以规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共性问题;而对其不同之处,则宜在三大诉讼法中专章加以规定。这样做,既照顾到了证据的特征和三大诉讼的不同,也符合客观实际,还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

    (四)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裁判,包括判决与裁定,应当附具理由。

    裁判文书中必须明确说明据以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从反面着眼规定,裁判中如未说明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者在裁判中载明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视作为无证据裁判。明确规定无证据裁判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后果。

    (五)加强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提供非法证据的当事人、公诉人等追究其责任,对法官违法办案亦应当予以追究。

    法官不仅应当具有专业的法律理论修养及法律技能,还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的提高,再加上近年来案件数量的激增,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除了专业的法律技能外,还要有一双慧眼能够识别坏人与好人,真有理与假有理,法官要在眼花缭乱的证据中找出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事实、真相,更要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张雪瑞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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