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旨在揭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并力探其改革和努力的方向。文章分为三个部分。在第一部分监护制度概述中,笔者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考察了监护这个古老又富于变化的制度。在第二部分,笔者简要概括了德、日二国在成年人监护中改革的亮点,重点介绍了台湾关于禁治产人的改革成果。在第三部分,笔者从社会背景、立法缺失等方面揭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的必要性。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了建议。本文的主要论述点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笔者从现实生活中提出问题,站在理论角度结合中外的实践,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目的在于希望我国的法制能更加完善。
以下正文:
一、监护制度概述
监护制度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时期。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就有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在监护制度之外,罗马法中还有一项保佐制度,有些人则认为这一制度发展成为了今天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保佐是指对因特定原因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而采取的扶助和保护措施。 罗马法分别设立了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的保佐制度。经过帝政后期的改革,未成年人的保佐制度与监护制度才趋于一致。
监护制度是一个变化的制度,早期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同家族利益的维护有着密切联系。在罗马法时代,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家族财产逐步由家族共有过渡为私人所有,财产所有人可以全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但从家族的利益出发,如果个人无能力不会或不善于管理自己财产,就会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甚至死后无人继承、断绝家祀。于是,就产生了折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避免家族的财产遭受浪费或者被他人侵占。但随着社会发展,监护、保佐的目的和功能,均从侧重于家族权益的维护向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转变。从理念角度总结,监护制度实现了从“为监护人的监护”到“为被监护人的监护”的转变。
罗马法是伟大的。它的影响从现代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就可窥见一斑,上述民法典中有关监护的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成为分水岭。在二战以后,国家权力介入到监护制度中,监护的国家职能性、救助性更加明显。国家监护已经逐渐成为共识,监护制度亦完成了第二次的重要转变----从家族监护向国家监护的转变。
我国社会的宗法思想源远流长,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家长制极为发达。因此,家族中如果有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没有必要设置监护人。当家长无法管理家政时,也多以“托孤”、“顾命”等社会习俗的形式委托其他人进行辅助,但这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的西学东渐。清廷于1911年起草的《大清民法草案》第一次规定了监护制度。民国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对《大清民法草案》中的监护制度进行了完善,至今台湾地区仍在沿用。
就我国大陆地区来讲,监护制度只在《民法通则》中有简要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很是粗陋,漏洞百出,操作性极差。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对监护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对监护的意义和目的不是十分明了,且我国法律上没有承认亲权,这都造成了现行监护制度缺陷。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览
近30年来各国监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重大的成果,尤其是在成年制度监护方面。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方面的改革尤为引人注目,为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奠定了深厚的基础,成为我台湾地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重要参考。新的监护法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基本人权为出发点,确立了“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是否将当事人交付照管、选择何人担任照管人、照管人的人数、照管的事务范围、照管的期间、照管的场所、照管的方式等,都应以谋求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最少损害为标准。补充性原则是指法律要求法院、照管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尊重被照管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法定照管人。
日本现代监护制度的最大亮点亦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为了应对日渐突出的老年人问题,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使老年人过上有尊严的老年生活,经过20年的探索,终于完成了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改革。新成年人监护制度废除了法定监护,而以选定监护取代。选定监护抛开了特定亲属关系的范围,监护人的范围扩大到非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及社团和国家机关,而监护人的选任由监护法院执行。这一制度的改革,充分考虑了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成年精神病人以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以及智力衰退的老年人以成年子女为法定监护人的情形,确立了制度上的限制,从立法的层面排除了监护人可能对被监护人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干预。日本新监护法中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使旧成年人监护制度得到了根本的改革。因为人的智力衰退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被监护人的自主能动性,“尊重自我决定权”。当然立法规定了在这一过程中有大量的国家权力的介入,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没有能力的成年人和智力逐渐衰退的老年人的立法目的。
2008年台湾地区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正是国际成年监护法改革的续曲。在修法的内部动因上,与先期进入老龄社会的发达国家一样,台湾地区老龄人数的骤增,老龄人的精神能力、智力、身体能力的弱化衍生出的诸多制度问题,尤其需要民法成年监护制度及时给出解题方案。在修法的指导理念上,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趋势是重要的外因。
台湾此次修法实现了对意思能力不足的成年人保护模式的转变,即从交易优先转到了本人优先。保护方式也由单级制转到了二级制。制度的性质亦由私法转向公法。 新法考虑到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者所残余的意思能力具有的差异,进一步划分为受监护宣告人、受辅助宣告人两级,以替代原法的单级制。在保护方式上,新法继而规定了监护人、辅助人各自不同的权限、义务、职务内容。新法这种区分对待的保护方式比原法更为周到、充分。此外,新法监护、辅助之间可以内部转换的规定,使得保护方式更为灵活,可以满足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者的不同层次的保护需求,堪称妥当。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现状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监护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中,虽然有未成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的区分,但对于二者不同类型的监护,监护人的职责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却是一样的。同时,这三点是我国监护制度仅有的规定,太过于粗陋。监护制度中对监护人的监督、老年人的监护等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未涉及。因此,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解决实际问题了,面临着来自社会现实的挑战。
在编制体例上,我国把监护制度置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二节监护中,前面衔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后面续接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很明显,立法者的用意是把监护作为公因式,意图适用于民法体系的分则当中。可是现实中监护制度不但没有起到总则的作用,而且这样的体系安排显得非常突兀。监护作为一种带有身份关系的制度,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内容的适用要依赖于亲属法,尤其在我国监护制度如此简陋的情况下,更需要借助于亲属法。但我国现在却不承认亲权,对监护的定位不妥,最终导致无法借助于其它法律对监护制度予以补充。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笔者不赞同不同类型的监护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这不属于监护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因为父母监护地位的取得是基于身份和血缘关系而取得的,且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影响下,这种亲密的亲属关系通常使得父母对被监护人充满疼爱,不需要过多的、没有必要的约束。同时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以前坚固的家庭变得有些动荡不安,离婚率逐年攀升。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也作为社会上突出矛盾之一,亟待有规则予以指导。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现状
1.社会背景
据权威机构统计,到202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人,老龄化水平将超过30%以上,已经达到联合国老年型社会底线的标准。 而我国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自从1987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修改,仍然停留在精神病人的监护阶段,主要针对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精神障碍和智力障碍的人而设置的保护制度,面对社会老龄化的问题无能为力。同时我国各项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不完善,更加剧了老龄化问题解决的难度。因此,如何改革监护制度,对老龄化问题的解决非常关键,也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手段之一。
除此之外,在社会事务中,成年心智障碍者在家中受虐、受忽视的案例逐渐增多,独居高龄、失智者无人闻问。我国仅仅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对孤寡老人没有更好的保障制度,没有类似亲属会议的监督机关。最终作为监护人的单位等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监护机关,达不到监护制度的目的,更有甚的是对被监护者的身心可能会无法弥补的造成伤害。
2.立法缺失
(1)法律可操作性差
中国大陆成年监护制度仅适用于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精神病”的称谓不雅及其明显的岐视性,同时还公开了个人病情隐私。而且,如果成为被监护人,将被剥夺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将要承受精神疾病的痛苦和社会偏见的双重折磨,故单独就监护提起诉讼的司法判例中十分少见。司法实务中,无论是精神障碍者本人还是其亲属,一般回避该制度的利用。而真正需要监护的人如果没有被司法宣告,则为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在民事生活中因精神能力欠缺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得不到及时的监护。设置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精神病人等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立法设计的不成熟,导致了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没有达到相应的制度预期。此外,针对中国大陆目前社会中的大量老年人,由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方式过于单一,不能给这一主体提供适当的保护方式。 老龄者的意思能力呈渐次衰退,这一特征给民法带来一系列的课题,如,在行为能力欠缺类型的划分,老年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监护)等一系列问题皆需要成年监护制度的回应。
(2)制度设计目的不当
“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在交易和精神病人的保护顺序上,对后者的保护应优先于前者。而在我国的民法中,先行剥夺本人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后设监护人的立法模式,优先保护交易,即在制度设计上更偏重于交易安全,已经不适应现在人权本位的社会了。
(3)监护方式僵硬单一
中国大陆民法将欠缺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级。与之相对应的保护方式至少也应为两级。但我国采用的却是单一的监护,两类监护人的权限、职务内容、注意义务、责任没有区分。这种不作区分的规定违反了“比例原则”。监护制度的公法化趋势要求遵循公法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立法时,保护手段与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比例,否则要么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要么达不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具体在监护制度上,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目的与保护方式之间的比例应适当,而我国大陆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两类能力欠缺者,在财产的保护上,监护人各自的权限如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不作任何区分,监护手段单一僵硬,监护方式概括模糊,以“治式”的概括接管为主。
(3)公权力缺失
中国大陆的监护制度,视监护为纯粹的私人事务,基本奉行放任主义,过分倚重家庭亲属自治,公权力没有介入并予以监督,表现在人身监护事务上,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对被监护人人身的保护规定阙如,如对精神病人强制送入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病院;对病人侵害性的治疗;在受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通讯自由、堕胎和流产、器官的捐赠等基本权利的行使等,任由监护人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护人实际上成为被监护人的加害人。导致监护人与精神治疗机构合谋,共同侵害被监护人(精神病患者)权益的事件经常发生。
在财产保护方面,涉及被监护人生存的住宅和土地的租赁以及重要财产,一律由监护人代理和管理,对“他治式”的保护方式不加任何监督,因大多数监护人往往通常又是被监护人死后的财产继承人,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实则成为监护人对自己财产的预先接管,监护反而成为被监护人亲属们图谋私利争夺遗产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途径
(一)民法总论部分:以监护宣告取代剥夺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
借鉴台湾地区新法,取消剥夺行为能力的司法宣告。由于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仅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背离了监护制度保护本人的主旨,没有体现出宣告制度与监护两者之间法律事实(司法宣告)与法律关系(监护)的关系,且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忽略了本人残余的意思能力,未尊重自我决定权,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尚有差距。
以法院的监护宣告取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由于监护制度的特征是以监护人的意思决定(他治)替代了本人的自我决定(自治)的一种侵害性的保护制度,是对人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干涉,故监护的发生、变更、终止必须由司法权依正当程序进行。而在我国法制中,监护是径行发生的, 、 容易造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故以监护宣告替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既能更加保护交易安全, 也体现了保障精神障碍者等人的权利为其基本价值。
(二)废除无行为能力制度,以限制行为能力为原则
监护宣告后,将发生两重效力,一是成年监护的发生,一是被宣告人统一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制度被废除。 关于废除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理由不再述及。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根据该类人余存的各种判断能力之程度的不同,重新划分成三类,即限制(剥夺)其行为能力的大部分、一部分、特定部分。所谓限制大部分行为能力人,即本人的大部分法律行为不能单独实施,但可以单独实施日常生活行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这一类型,对应着我国民法原来的无行为能力人和台湾地区新民法中的被“监护宣告”之人。所谓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系借鉴台湾地区新法第15条的辅助人以及日本民法典第12条的被保佐人。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但实施一些重要财产行为时,应经监护人同意。参酌德、日、法、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通常下列行为属于重要财产行为:(1)存款本金的提取或利用;(2)订立借款、租赁、抵押、质押、保证合同;(3)受让、出让不动产或者其他重要财产;(4)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进行和解;(5)赠与财产,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6)遗赠,订立遗赠扶养协议;(7)订立新建、改建、增建、修缮房屋的契约。所谓限制特定法律行为人,是指不能单独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但不得超过七种。
另外,需要同时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调整被辅助人不能单独实施的特定行为。第三种类型的增列系借鉴日本新成年监护制度的第三种类型(辅助),主要适用于高龄痴呆者,这是民法为新世纪高龄社会作出的制度回应。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对上述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行为,无论是单独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其效力为可撤销替代原民法中的效力待定。 同时,将撤销权也赋予本人。
(三)增设三类保护方式
依意思能力欠缺者所需保护的程度,并且与三类限制行为能力(不能单独的法律行为)的范围相对应,分别设立全面监护(监护)、部分监护(辅佐)、特定监护(辅助)三类保护方式。在保护的内容上,分别赋予监护(辅佐、辅助)人适当的代理权、同意权或撤销权。具体而言:因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者,经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监护,受监护人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需监护人代理,但日常生活行为除外;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事务者,应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辅佐;受辅佐人的部分(七种)法律行为需由辅佐人同意或代理;因轻度的精神障碍、智力障碍或年龄的原因以至不能处理自己的特定事务者,应一定范围的申请权人的申请,宣告辅助;受辅助人的特定行为需由辅助人同意或代理。被辅助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实施的与其判断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应征得辅助人的同意。被辅助人实施的需经辅助人同意的行为,如果辅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被辅助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替代辅助人同意的许可;被辅助人实施须经辅助人同意的行为,未经辅助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的,辅助人、被辅助人、被辅助人的继承人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
(四)强化司法权在成年监护中的监督功能
在现代成年监护立法中,以监护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对于成年监护事务的介入程度和范围逐渐强化,“现代的监护法,从设立监护人、约束批准监护行为、解除监护等全面介入监护关系,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的行为通常要求得到监护法院的认可。” 国家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国民的权益。国家适度的补充介入,并不会导致家庭的衰退,反有助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故在尊重受监护人自主决定权之前提下,为实现个人有尊严有自决的生存,必须采取公权力适当监督的模式,对于下列那些影响到受监护人重大权益的事务、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等事项,应经由法院依职权加以监督:(1)由法院行使监护人选任权,废除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未成年人监护人除外)。法院可以选任复数监护人,并可依职权指定其共同或分别执行职务的范围;(2)监护人的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监护人代理受监护人购置或处分不动产或代理被监护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筑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终止租赁等事项,须经法院许可,始生效力;(3)监护人应限于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始得辞任其职务;(4)为保护交易安全,法院为监护宣告、撤销监护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通知户籍机关进行监护登记;(5)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监护人提交监护事务报告、财产清册等,以监督检查监护事务的执行状况;(6)监护人死亡时,若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确者,由新监护人迳行办理并报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