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笔者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法律对自首的明文规定。由此可见,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也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笔者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投案对象”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投案对象,在存在以下分歧:第一,“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笔者认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受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被告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第二,“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限于非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从解释的规定来看,所谓“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指除公安、检察院、法院和被告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外的其他所有机关、单位负责人,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仅限于是否在履行职务。第三,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对象的范围应作宽泛的理解,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明确规定,不管被告人向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害人可以成为投案对象。当然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成立自首。如要成立自首须在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对于虽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或者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了”而没有移送司法机关的就不能以投案自首论。
二、被告人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究地位,在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享有依法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的刑罚均可发表意见,进行辩解。由于自首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希望司法机关确认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并对之适用较轻的刑罚。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被告人的辩解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因此,只要如实供述罪行,即使作了开脱罪责的辩解也不能否认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是翻供行为。
笔者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根据《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的最后阶段必须是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二审期间出于某种动机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笔者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以下三方面:
(一)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二)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笔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既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三)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不能认定为自首。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在实际操作中,还要注意区分翻供与辩护、上诉的界限。辩护既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也可以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与案件的事实问题无关,故不存在行为人翻供的可能。而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又可分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当对案件的构成事实问题进行辩护时,由于其影响案件的定性,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认,即可能导致整个犯罪不能有效成立,等于推翻了先前的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翻供;当对案件的非构成事实进行辩护时,由于其主要影响对案件的量刑,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不能否定行为人先前的有罪供述,故不得认定为翻供。总之,只要行为人的辩解与其先前的供述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行为人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否认,均是行为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不能认为是翻供。一审判决作出后,行为人依法提出上诉,是其行使上诉权的表现,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否认先前的供述,同样不能以上诉行为来否定其先前的自首行为。另外,如果行为人翻供的内容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实事求是地纠正了先前某些不实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则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同时,二审期间的自首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原则要求严格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一审阶段始终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条件而被认定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变对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法律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所以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样有利于鼓励亲友帮助罪犯尽快接受教育和迅速侦破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