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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放铳,私存火药 触刑律,法不容情

  发布时间:2009-05-27 12:01:51


    五月八日,河南省长葛法院宣判一起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被告人张某、宋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均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张某、宋某,均是当地农民。平时除种地外都是靠放铳贴补生活。2007年11、12月份和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分别卖给被告人宋某黑火药10千克和0.5千克。2008年9月5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查获黑火药12.6千克和990米鞭炮引信,2008年8月23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宋某家中查获黑火药1.175千克。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在张某、宋某家中查获的黑色粉末符合黑火药的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5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宋某买卖、储存爆炸物是用以放铳贴补家庭生活,虽不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但主观罪性小,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长葛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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