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不惑之年的赵某,却干上了一件糊涂事。只因欠钱被别人起诉而恼羞成怒,图谋绑架债主儿子进而敲诈勒索。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不仅一分钱没得到还落了个身陷囹圄的下场。6月7日,长葛市法院宣判了这起绑架、敲诈勒索案,三被告人留下了悔恨的泪并表示服判。
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姜某等人多次预谋并着手准备绑架被害人王某,向王某父亲索要钱财;8月初被告人梁某加入,三被告人共同预谋作案手段并商量由姜某、梁某具体实施绑架。2012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姜某、梁某驾驶事先购买的富康牌轿车,尾随王某至长葛市八七路明珠大桥,对王某实施绑架,因王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绑架未得逞,姜某、梁某二人驾车逃窜。2012年8月18日,赵某、姜某、梁某再次商议并多次用事先购买的移动手机号码发短信,以曾经绑架过王某相威胁。向王某父亲索要30万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协助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梁某抓获。
长葛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姜某、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某、姜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姜某、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姜某、梁某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三被告人应以绑架罪一罪惩处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停止后(未遂),又另起新的犯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系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绑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敲诈勒索行为不是绑架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两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均系未遂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