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7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看似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借贷双方未告知保证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结果对两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驳回。
2008年12月28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和尚桥信用社与被告张甲和张乙、张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和尚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张乙、张丙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甲未还款。2009年12月18日和尚桥信用社又与被告张甲、张丁、张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和尚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张丁、张戊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尚桥信用社将该笔借款300000元偿还了被告张甲2008年12月28日的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拖延归还借款,仅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丁、张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甲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于原告和被告张甲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丁、张戊知道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丁、张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170.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和尚桥信用社与被告张甲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属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二笔贷款是属于偿还原贷款。被告张甲作为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张甲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而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新贷偿还旧贷”中的保证人责任的确定。被告张甲的新贷偿还了旧贷,从而使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失,在此情形下仍由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疑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担保法》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尚桥信用社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丁、张戊知道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有以贷还贷的事实,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丁、张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正是基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