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原告事先知道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事后又参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被告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长葛市某厂私营企业注册登记申请, 被告在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后,为该厂办理了注册登记,当时,由第三人张某填写企业负责人为高某的证明并提供了高某身份证。该厂经营期间高某和张某共同生活,并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后由于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原告高某诉至法院,提出其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私营企业注册登记行为,请求被告撤销长葛市某厂私营企业设立的注册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与第三人张某是夫妻关系,张某以高某名义注册登记长葛市某厂且办有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原告高某,在企业注册登记之后的经营期间,高某与张某在该厂共同经营生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此规定及被告提供的对该私企进行日常工作检查能够认定,该私企在登记之后的经营当中,是将营业执照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高某与张某在厂内共同生活,高某本人也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此前已知道张某以其名义注册登记,且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据此规定,高某以别人冒用其名义注册登记而请求撤销长葛市某厂私营企业设立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长葛市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