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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金红等私设减重装置获取非法利益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3-01-08 18:34:10


    【要点提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利用私设装置秘密减少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的工作人员之手,获取减重少付的货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6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金红,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葛市人民路中段13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小滑,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董村镇小庄村25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金红伙同赵小滑预谋后,米金红于2008年12月17日到长葛市董村镇付军花的轧钢厂内,将千斤顶藏置在该厂地磅下面。次日,赵小滑和其介绍的买家到该厂买废铁时,该厂地磅称重时出现严重误差,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骗走废铁6余吨,价值14400元。后被害人及时发现,诈骗未遂。

    【审判】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在地磅下放置千斤顶使交易时地磅出现误差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金红在犯罪过程中是主犯,被告人赵小滑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金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米金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赵小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利用千斤顶装置减少货物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减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秘密利用千斤顶减重装置减少货物过磅吨位,使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少收取货物款项,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尽管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因此,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利用千斤顶减重装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本案二被告人究竟是构成盗窃犯罪还是诈骗犯罪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有明显区别,其关键点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交付)财产。

    虽然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在实施犯罪的手段上两罪是有明显区别的: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属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型(又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则是采取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型(又如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盗窃犯罪是行为人直接窃取公私财物,其指向的对象直接是财物本身;诈骗犯罪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手段,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特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从被骗人手中骗取公私财物。也就是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即在于,诈骗罪是诈骗行为人通过受害人上当受骗这一中间环节,然后由受害人自觉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诈骗犯罪实施的结果就是使被骗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公私财物处分给诈骗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则属于后者。犯罪手段的差别决定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性质。

    但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二罪不易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诸如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时,也采取了某种欺骗方法,或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此种情形的案件性质,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财产作出处分,将财产自愿地交给行为人。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被骗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主要还是运用盗窃手段取得的,则仍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概括而言,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被害人有处分行为时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明显的标志。

    二、本案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本案被告人米金红、赵小滑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如事先踩点,夜里潜入被害人单位,秘密在该处的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减重装置。之后在其向该处供货过磅时,利用遥控减重这一技术手段,秘密操作减少货物吨位。这些手段均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且通过此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这看似极具秘密窃取之性质,其实不然。米金红、赵小滑只是通过前期的这些秘密行为和手段,意在之后进行货物过磅时,利用遥控减重这一技术手段减少货物吨位,根本在于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错误地认可货物过磅的重量。使其信以为真地自愿据此少付货物款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所以,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是本案犯罪的特征所在,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能影响本案诈骗犯罪的根本性质。总之,本案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故人民法院据此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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