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日,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甲方商品门面房,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6月1日,甲与丙签订了房屋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甲以价款200000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出卖给丙,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也并没有通知乙卖房之事,乙在得知甲出卖房屋后,向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甲以同等条件--200000元的价格出将房屋给自己,遭到甲的拒绝,后乙以甲侵犯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
争鸣观点:
关于甲与丙之间合同的效力,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法院的处理,形成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甲在出卖房屋前并没有通知乙,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乙要求主张合同无效,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除非乙能证明甲与丙恶意串通,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认定甲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法院要向乙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虽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除租赁的规定,优先购买权同一般的普通债权是有区别的,具有物权的一些属性,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当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并到达相对人,就可以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本案中,甲以价款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丙,乙同样也有以此价格购买的权利,故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出租人甲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乙侵害承租人乙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乙只能请求出租人甲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以有偿方式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其租赁房屋的权利。承租人同等条件下购买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无须出租人承诺,只要承租人作出表示,即依法排除出租人与他人缔约将租赁物出卖给的可能,而强制出租人与其签订买卖租赁物的合同。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优先缔约权的性质。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承租人乙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不能主张出租人甲与购房人丙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乙起诉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法院在受理后,要向乙解释法律规定,由乙在举证期内选择将“行使优先购买权”变更为“请求赔偿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损失”。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损失”的,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如果乙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