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日15时20分,何某骑摩托车从某阀门公司出来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市仲裁委裁决何某与某阀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阀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5月何某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受理后向阀门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或说明情况。阀门公司未提供证据和其他材料。劳动局通过核实何某的申请材料、调查询问何某,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劳动关系争议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尽到审核调查义务,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阀门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争议尚在诉讼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调查审核义务,工伤认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调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审核义务,但不应当撤销工伤认定书,可判决驳回原告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例由荥阳市法院禹爽提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未调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
一、劳动局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专门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劳动局有责任、有义务审查确认以下内容:(1)双方有无劳动关系;(2)双方对劳动关系有无争议;(3)对有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仲裁或诉讼过;(4)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向阀门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限阀门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说明情况以及何某的申请、调查何某的材料。在阀门公司未提供证据和其他材料的情况下,劳动局仅凭何某的申请、调查何某的材料,便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此足以说明劳动局没有尽到调查核实义务。
二、法院应撤销工伤认定书。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调查和核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在证据上明显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判令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