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中最具决定性的特征之一。合同的相对性其含义是指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26日)
【案情】
原告: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
被告:长葛市少青制氧有限公司。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氧气瓶租赁协议,约定每只钢瓶每月租金为三元,双方未约定租期。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被告仍下欠原告氧气钢瓶287只和租金2583元。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氧气瓶租赁协议。约定,氧气瓶租金3元/月/只,每月一并付清,并由老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梁志军见证。2008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氧气瓶409只,此后还了部分氧气瓶,至2008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氧气瓶287只。当时合同未规定租赁期限,由于原告生产需要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氧气瓶,已于2007年10月15日由见证人在场通知了被告解除事项,被告承诺两个月内退还所租原告氧气瓶,被告仍欠287只氧气瓶未还。并欠租费2583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氧气瓶287只,支付租金25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氧气瓶287只和应付租金2583元无异议,但气瓶是经第三人转给我的,我愿通过第三人还回去。
【审判】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原告通知被告后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支付下欠租金。被告辩称租赁物是由第三人转交的,还应经第三人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直接把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氧气钢瓶287只,并支付租金2583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合同中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诉讼,他向本案提供了账目记录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解除合同证明一份,证明了这些交易活动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的,交易中第三人把氧气瓶转交给了被告,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性质。
二、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原被告双方商议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提及第三人,直接履行者应该是原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被告说要通过第三人才退还氧气瓶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退还氧气瓶的期限,被告以第三人为借口而迟迟不退还氧气瓶和付原告氧气瓶的租金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