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92年8月8日与前妻离婚,同年与本案第三人于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06年3月15日区民政局为李某和于某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月16日李某去世,李某与前妻所生之子李某某认为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这一行为使本应由自己继承的财产被于某据为己有,因此不服区民政局为于、李二人补办结婚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于、李二人的结婚证。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某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区民政局为于、李二人补办结婚证时,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李某某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公民结婚虽然可能使其继承人可期待的继承份额受到影响,但公民婚姻自由和家庭伦理关系亦是要保护的社会基本元素,法律不能支持“结婚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害”的观点,因此李某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再婚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继承权等带来诸多影响是客观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李某某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研讨、争鸣之需,本栏目对案情进行了整理和提炼,广大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对李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李某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三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李某某仅满足了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两个条件,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认为区民政局给李某和于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继承权益。但,李某某不符合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第三个条件,即:李某某继承权益受损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为:区民政局为李某和于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李某和于某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李某某依法享有继承李某财产的权利,在给李某和于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只是存在可能性;如果没有被诉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将来也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先于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权,这些条件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李某某的继承权益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