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否则,造成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5日)。
【案情】
原告张秋香。
被告李雪亭。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李雪亭与长葛市宇龙塑机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李雪亭租赁长葛市宇龙塑机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房屋作为快餐营业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6年11月27日,被告李雪亭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2009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张秋香穿高跟鞋到被告李雪亭经营的餐厅就餐时被绊倒,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2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张秋香丈夫李新栓向长葛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月23日,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09)长证民字第1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主要证明:被告李雪亭餐厅内地面上的地板砖之间有一道缝隙,经现场测量,该缝隙长约1.05米,宽约2厘米,深约1.5厘米。2009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日,长葛市宇龙商场将其商场内的“快餐营业厅”协议出租给被告李雪亭经营,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李雪亭租赁经营的快餐厅就餐时,因该餐厅所铺地板砖有一道2厘米宽的缝隙,原告在餐厅买饭行走时所穿鞋跟踏入缝中跌倒。当时左膝部疼痛难忍,难以自立,餐厅内就餐人将原告扶起,随后又倒地,被120救护车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查原告系膝髌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20元。并需骨折部位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医疗固定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李雪亭作为快餐厅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服务场所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20元。
被告辩称:一、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人不能认定是被告李雪亭。二、被告李雪亭对其经营的餐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张秋香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告张秋香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审判】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秋香所诉其到被告李雪亭经营的餐厅就餐时,因餐厅所铺地板砖有一道2厘米缝隙,原告所穿高跟鞋踏入缝隙中被拌倒致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张秋香受到的损伤是在被告李雪亭经营的餐厅所致。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就餐,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因被告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穿高跟鞋行走,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020元、误工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90元,上述共计4392.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再赔付原告3074.8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花费,待原告支出该费用后,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过错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秋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074.82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秋香承担40元,被告李雪亭承担6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否则,造成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此种义务,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形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负有保障义务的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相对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是李雪亭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此,需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判断李雪亭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本案中,李雪亭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设施设备,但李雪亭经营餐厅的地面上的地板砖之间有一道长约1.05米,宽约2厘米,深约1.5厘米缝隙,这可能造成穿高跟鞋的消费者受伤,但李雪亭忽视了这些危险的存在,既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修补该缝隙,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消费者进行必要提醒,因此,应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张秋香在事故中受伤,与李雪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雪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张秋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所穿高跟鞋行走在有缝隙路面上的风险,但其因为大意而忽视该危险,因此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