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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3-19 18:47:22


    被告人朱某以7200元的价格从薛某手中购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使用一星期后朱某发现该车有毛病,遂找薛某要求退车,遭到薛某的拒绝后,朱某纠集数人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薛某被逼无奈,退给朱某800元钱。四天后,朱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从薛某处要走300元。数日后,朱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到薛某处要钱时,薛某报警,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要求薛某给付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只是采取的方式有些过激,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强迫接受不公平交易或服务的行为,二人之间只是在完成交易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薛某事先违背诚信原则,致使朱某提出补偿的合理要求后采取过激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达到退车的目的和得到质量补偿金,纠集数人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接受其退车或者退款的要求,薛某不得已“退”给朱某11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薛某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完成交易,其纠集数人强行退车遭到拒绝后,遂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迫使其退车,此时的交易已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退车的要求遭拒绝后,以暴力对薛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薛某在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交出1100元,使得本来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变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呢?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区分,即:是否实现了“两个当场”:一为是否当场威胁。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威胁,也可以事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威胁。二为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既可以当场,也可以是事后占有财物。符合上述前半部分条件的,定抢劫罪;符合上述后半部分条件的,定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购买被害人薛某出售的摩托车有毛病,要求退车遭拒绝情况下,朱某的使用威胁、殴打行为逼迫薛某退车退款,使得原本以合法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演变成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先后三次对薛某进行威胁、殴打,均系当场进行,威胁、殴打具有当场实施性,不具有事后威胁的意思。被告人朱某实施威胁、殴打后,前两次均当场得到了薛某的退款,共计1100元,实现了自己当场取得薛某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条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条件,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长葛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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