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法条竞合
裁判要点
盗割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胡留栓伙同张伟宾、赵书申、王永军多次在长葛市坡胡、后河、增福庙、石固等地盗割公用通信电缆。四被告人在盗割公用通信电缆中,胡留栓参与17次,共计盗割5500对2571米、价值94597.6元;张伟宾参与17次,共计盗割5500对2571米、价值94597.6元;赵书申参与16次,共计盗割5300对2361米、价值88066.6元;王永军参与7次,共计盗割2550对1071米、价值43591.1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留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伟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赵书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四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留栓、张伟宾、赵书申、王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胡留栓、张伟宾、赵书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永军盗窃数额巨大,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胡留栓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其他盗窃事实证据单一,不宜认定。关于被告人所盗割电缆价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分别采用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胡留栓的辩护人所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