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共同侵权 雇佣活动致人损害 加工承揽
【裁判要点】
1.共同侵权中,两个有直接过失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有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应与雇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的非雇佣行为造成的损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3.定作人对定做行为选择有过失的,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定作人崔磊将拟修理的车辆交给雇主李广才的雇员杨亚辉(无车辆驾驶证)送至车辆修理厂维修,因雇主李广才管理不善,三人的三个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贾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依法判令雇员杨亚辉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李广才和定作人崔磊均系有过失的直接行为人,亦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栾玉敏、贾函雨诉称:2007年2月10日21时,贾雁(栾玉敏、贾函雨之夫、父)与杨亚辉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雁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杨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磊明知杨亚辉无驾驶证,而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委托杨亚辉驾驶,李广才作为车辆维修单位负责人,放任自己单位职工擅自驾驶维修车辆,崔磊和李广才均有过错,应当与杨亚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共同赔偿栾玉敏、贾函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贾函雨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66716.56元。
杨亚辉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丧葬费在事故科已支付过了。我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崔磊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李广才辩称:杨亚辉在非工作期间接受崔磊的委托,帮其修车,二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贾雁夜间醉卧道路中心,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我并未接收为崔磊修理的车辆,双方构不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我对贾雁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磊与杨亚辉系同学关系,杨亚辉在李广才的顺达汽车维修站工作。2007年2月1日下午4时许,崔磊电话通知杨亚辉,让杨亚辉帮其修车。崔磊让他人交付豫AD4013号轿车后,杨亚辉即与朋友宋耀东将崔磊委托其修理的豫AD4013号轿车驶至其所在的顺达汽车修理站,随即又与其朋友宋耀东将车驾出游玩,当晚9时许,杨亚辉驾驶该车沿长葛市长社路由东向西行至长社路西段大众汽修厂门口时,与贾雁发生相撞致贾雁死亡。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杨亚辉支付贾雁丧葬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以(2009)长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栾玉敏、贾函雨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丧葬费7141元,共计203346.2元,扣除杨亚辉已付的5000元,应再付198346.2元。2.崔磊在杨亚辉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即61003.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李广才在杨亚辉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即61003.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栾玉敏、贾函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崔磊、李广才不服原审判决,崔磊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表见代理和雇佣关系进行处理的理由;李广才以杨亚辉私自承接维修车辆,不应承担30%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二人均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4日,依法以(2009)许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杨亚辉与贾雁发生交通事故致贾雁死亡的事实,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栾玉敏、贾函雨要求杨亚辉、崔磊和李广才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96205.2元,丧葬费71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栾玉敏、贾函雨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栾玉敏、贾函雨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本院不于支持。贾函雨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贾函雨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被扶养人身份的界定,对贾函雨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亚辉无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贾雁死亡,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崔磊作为豫AD4013号轿车车主,对驾驶人应该具有驾驶资质的规定是明知的,其直接让无驾驶证的杨亚辉接车并驾驶,后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贾雁死亡,崔磊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杨亚辉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杨亚辉作为李广才开办的顺达汽车修理站的雇员,其私自承接维修车辆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杨亚辉在接车后无证驾驶车辆驶入顺达汽车修理站后又驾驶车辆外出致人死亡,虽然杨亚辉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是李广才有疏虞管理、教育之责,故本院酌定其在杨亚辉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杨亚辉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崔磊认为杨亚辉与顺达汽车维修站系表见代理关系,对杨亚辉有无驾驶资格已无审查义务,与客观上从事车辆维修人员不必然具有车辆驾驶资格相悖,且崔磊与顺达汽车维修站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崔磊指示无驾驶证的杨亚辉前去,将自己需要维修的车辆接至维修厂,是造成贾雁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失,雇员杨亚辉和雇主李广才的关系在该起事故中已无考虑的必要;李广才疏于顺达汽车维修站业务管理,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主观上有过失,三个人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贾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三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酌定崔磊和李广才在杨亚辉承担责任数额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当,二人的上诉之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