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离婚 共同债权 清偿
【裁判要点】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人在他们离婚后是向夫,或者是向妻进行清偿债务方为合法、有效清偿。2.古海涛是否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古桥乡政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基本案情】
夫妻离婚后,作为夫妻婚前共同债权,债务人有权选择向夫或是向妻进行清偿,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故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债务人古桥乡政府对未履行完毕的清偿义务有责任进行清偿,应当偿付给师桂萍筑路款20万元。
师桂萍诉称,师桂萍与古海涛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师桂萍与古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1999年、2000年,古海涛以古桥乡建筑队的名义与古桥乡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为古桥乡政府修建乡村公路,2001年9月4日经双方清算,古桥乡政府累计欠古海涛修路款874580元。2004年本案师桂萍在对古海涛提起离婚诉讼时,曾就该笔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要求古桥乡政府支付本案师桂萍200000元,后该部分判决内容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古海涛对古桥乡政府的该笔债权,师桂萍享有主张和分割的权利,请求判令古桥乡政府支付师桂萍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古桥乡政府辩称:1、已将工程款全部与古海涛结清,并不欠师桂萍工程款,师桂萍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该笔债权的实际经办人古海涛已当庭认可古桥乡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师桂萍所举证据,即2001年9月4日加盖有古桥乡政府公章的欠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其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驳回师桂萍的诉讼请求。
古海涛辩称,其从未见过师桂萍所提交的欠条,即日期为2001年9月4日加盖有古桥乡政府公章的欠条,古桥乡政府应支付的修路工程款已全部与其结清。
师桂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长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许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1年9月4日古桥乡政府出具的欠条一张,2004年6月24日所做录音笔录一份及师桂萍与古海涛在原离婚卷中古海涛对该录音笔录的质证意见,以此证明师桂萍与古海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古海涛于1998年、1999年、2000年为古桥乡政府修建公路,后经清算,古桥乡政府共欠古海涛修路款874580元。在2001年9月4日后古桥乡政府又支付了268460元,扣除支付部分,仍存在60612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
古桥乡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4月25日古海涛与自己关于修路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的清单,证明从1998年4月至2000年古海涛为自己修路的工程量为3301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4元计算,共计792490元,古桥乡政府从1998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16日先后支付古海涛工程款870337.06元,古海涛与自己的工程款已结清。
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师桂萍与古海涛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3日师桂萍诉至本院要求与古海涛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二人的子女及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古桥乡政府对该判决书中第三条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本院认为古海涛作为债权经手人对该笔债权不能证实其具体数额,且古桥乡政府对该笔债权亦提出异议,故此笔债权应属未确定债权,不予分割,本案师桂萍与古海涛作为共同债权人对该债权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并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长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原审师桂萍与古海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古桥乡人民政府40万元工程款债权,师桂萍与古海涛各享有20万元的内容。师桂萍认为其享有师桂萍和古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古桥乡政府的债权20万元,遂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古桥乡政府支付该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师桂萍以古海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古海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依法以(2009)长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古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师桂萍筑路款20万元。2.驳回师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宣判后,古桥乡政府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师桂萍与古海涛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古海涛承建了古桥乡辖区部分乡村公路,与古桥乡政府之间遂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古海涛对古桥乡政府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师桂萍与古海涛的共同债权,师桂萍对其中50%的债权享有权利。本案中师桂萍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01年9月4日加盖有古桥乡政府公章的欠条证明,古桥乡政府对该欠条即不认可,也不同意对该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结合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卷宗,即本案师桂萍与古海涛的原离婚卷宗,古海涛对2004年6月24日师桂萍提供的录音笔录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古桥乡政府当时仍欠古海涛筑路款的事实,应确认该欠条的效力。古桥乡政府和古海涛均辩解已全额清偿该笔债权,但古桥乡政府提供的收据和账页反映出在2001年9月4日之后的付款数额仅为268460元,不足以抵消师桂萍持有的874580元的债权凭证,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师桂萍依据2001年9月4日古桥乡政府出具的874580元的欠条证明,以及师桂萍与古海涛离婚案件中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主张债权,在诉讼证据上明显优于古桥乡政府和古海涛。古桥乡政府和古海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从根本上对抗师桂萍所持有的欠款手续,古桥乡政府拖欠筑路工程款已侵犯了师桂萍的合法权益。师桂萍请求偿付20万元,并未超出分割后其应得份额,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