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裁判要点
行为人帮助涉案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20时50分许,李伟平持C1证驾驶被告人余清举所有的陕AB788W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长葛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杜乔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闫文建撞至路边沟里,事故发生后李伟平驾车逃逸,被告人余清举未予阻止。驶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清举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发现右前大灯、保险杠右前侧、右侧倒车镜、右侧叶子板均损坏,被告人余清举提议当夜到外地修车,李伟平与被告人驾车赶至南阳市恒康敬城比亚迪销售服务公司将损坏的配件更换。闫文建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1)第11034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李伟平与被告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李伟平与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7196.9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佐证。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清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余清举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伟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清举帮助李伟平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清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