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与李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一女孩王某某,1997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由李某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离婚后,王某与被告赵某即同居生活直至王某病故。同居期间,王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幢,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王某”,共有人一栏载明“赵某”。2013年4月7日,王某去世。2013年4月19日,赵某领取王某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王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983.99元。王某与赵某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商品房里。王某生前仅生育一女王某某,其父母在王某生前已经死亡。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王某某是被继承人王某之女,且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与王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十多年之久,直至王某病故,且在王某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王某生前所遗留的财产:与赵某共同共有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幢;王某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合计48482.66元,法院酌定:王某某享有90%份额,赵某享有10%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小区商品房一幢王某某享有45%的份额、赵某享有55%的份额;赵某于返还王某某43634.394元。
【以案说法】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王某生前父母双亡,夫妻离婚,仅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王某死亡后,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本案中,赵某与王某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王某与赵某自1994年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赵某与王某同居直至王某死亡,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赵某不是王某的继承人,但赵某可适当分得部分的遗产。法院酌定就王某遗产,王某某享有90%份额,赵某享有10%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