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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承诺书公司仍需对外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06-17 16:34:33


    法人只要对外做出承诺,就应当承担承诺责任。至于法人的承诺,是否经过了内部权利机构决策,则不影响承诺的外部效力。

【基本案情】

徐建忠原系建恒公司股东。20088月,徐建忠与许晓磊约定,徐建忠将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晓磊,同时约定2008831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徐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8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建忠签名及蓝浩公司印章,“各股东签名”栏中,有徐建忠、陈建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建恒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12月,许晓磊、建恒公司将徐建忠、蓝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107万元。另: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建忠、陈建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建忠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晓磊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建忠和许晓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建忠承担股权转让前建恒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恒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建忠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看蓝浩公司亦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蓝浩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徐建忠、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偿付107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中,200812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8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说,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蓝浩公司对徐建忠欠建恒公司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一种承诺行为。

蓝浩公司三个股东中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建新”的签名系伪造,但建恒公司不可能参与到蓝浩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股东“陈建新”的签名真实与否已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对外就成立并生效,对蓝浩公司产生约束力,就产生对徐建忠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效力。

责任编辑:张雪瑞    

文章出处: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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