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雇员前往工作地路上受伤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6-20 15:36:26


    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在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路上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主具有免责事由,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1620,马华电话通知张建,让其找8个人到南通拆旧设备,张建随后通知刘洪等共计八人,并通知曹辉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洪等人前往南通。拆旧工具由张建自行携带,张建等人获得的报酬均分。次日,曹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搭载刘洪等八人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某地段时,小型普通客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辉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刘洪等八人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等八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洪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7252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洪等人虽是基于张建的邀请至南通拆旧,但张建与刘洪等人是同工同酬的工友,故张建在本案中系召集人。刘洪通过张建召集,前往南通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且刘洪从事劳务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均由马华指定,没有自主选择权,故应当认定马华与刘洪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刘洪乘车在去往南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损害虽未发生在马华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其执行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刘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超载面包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刘洪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马华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马华与刘洪之间的承担责任比例为82,刘洪的损失409232.09元。据此,人民法院判决马华赔偿刘洪各项损失327385.67元,其余损失由刘洪自行承担。

【以案说法】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理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的雇员刘洪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

第一,从雇佣活动的性质看。马华雇佣刘洪等人从事设备拆旧工作,但工作地点位于南通市,刘洪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南通市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前往工作地点是雇佣活动的延伸。

第二,从雇员行为的目的来看。刘洪等人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南通市,目的就是完成马华指示的拆旧设备的任务,可以认定刘洪等人的行为与马华指示的内容相一致,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

第三,从行为发生地来看。刘洪等人去南通拆旧设备,出发地离南通市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洪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该路段为刘洪等人到达工作地点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刘洪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马华作为雇主,应为刘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刘洪受伤的行为人为曹辉,故马华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曹辉的家属进行追偿。

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反而符合法律精神。

责任编辑:张雪瑞    

文章出处:长葛市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