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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权房屋他人是否有权起诉撤销房屋登记行为

  发布时间:2014-10-09 15:06:57


 

关键词 已确权房屋 案外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 撤销房屋登记 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房屋经民事诉讼被法院确权,无利害关系人起诉撤销房屋行政登记,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被驳回。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向案外人杨某某支付341200元购买两套房屋,杨某某出具收据两份,注明“系付西单元2楼东、西户2套”。2011826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东、西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并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9月,原告李某某接到法院应诉通知,第三人张某某持前述房屋所有权证起诉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该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应属法定“不予登记”范围,且不符合法定的登记程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因确认商品楼所有权纠纷于2008年进行民事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长葛市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及一楼从西到东带夹层7间自行车库”归张某某所有。杨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杨某某申请再审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一、二审判决均予维持,在该判决中,明确阐述“关于合伙建房人之一的杨某某对合伙所建房屋的出售行为是否有效,买受人对受让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买受人可另行主张”。

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登记的房屋位于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东、西户,与长葛法院生效的(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长葛市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中的二楼东、西户系同套房屋。

在房屋进行行政登记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三人曾于2011812日共同向被告提交异议书,提出三项异议:1、 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能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异议房产系长葛市商业局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同意建设的,该房产的安置与分配涉及国有企业稳定,被告应当严格依法行政;3、异议房产是异议人合法购买,如果被告为张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被告于2011812日作出书面告知:因异议人的异议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涉及,该判决书明确指出“买受人对受让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买受人可另行主张”,故异议内容属民事合同纠纷,与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物权确权登记的审查无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被告对房屋进行登记。

裁判结果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228日依法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5日作出(2014)许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已确权给了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时即取得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物权,该房屋上的唯一权利人是张某某,其他人在该特定的房屋上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上诉人李某某当然也包括在内,故被告长葛市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某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及被告对其异议的回复中,均明确告知房屋买受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损害并非被诉登记行为造成。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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