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拓展训练的往返车辆由公司统一安排,培训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职工在参加公司统一安排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杨昆鹏出生于1980年,是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任生产部副经理。2013年7月,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许昌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上午,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朋辉不慎落入潭内,杨昆鹏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朋辉获救上岸,杨昆鹏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
2013年8月1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要求认定杨昆鹏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昆鹏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杨昆鹏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判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昆鹏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原告组织倡导,培训目的是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生产力。原告公司统一组织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培训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景区游览系事先安排的项目,游览时间在外出培训的日程之内,参训职工集体参加,并非杨昆鹏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故杨昆鹏的此次外出,系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拓展训练结束与否,不影响杨昆鹏参加拓展训练是因工外出的行为归因,不影响原告组织受训职工游览养子沟属于集体活动的性质,被告辩称杨昆鹏发生事故是在拓展训练结束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昆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的问题,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诸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胡雁冰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并倡导的,其活动目的是为了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激励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进而增强企业的生产力。拓展训练的培训基地是在洛阳栾川养子沟,职工往返团战训练基地是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培训活动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故上诉人称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统一支付,景区游览并非杨昆鹏违反被上诉人安排自行参加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拓展训练中杨昆鹏因救落水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户外拓展训练是一种新兴的人力资源培训和管理手段,近年来已被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各单位所适用。拓展训练通常利用崇山峻岭、浩瀚大海等自然环境,通过精心设计的活动达到“磨练意志、陶冶情操、完善人格、熔炼团队”的培训目的,以培养和促进职工的团队合作精神、沟通协调能力,最终实现企业的核心价值,增强企业的整体绩效。该项活动成为很多单位和企业进行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人力资源培训工作中更是普遍应用。
本案系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中因救助他人而身亡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因拓展训练的新兴性,在拓展训练中受伤害成为工伤认定中的新类型,而本案则不单纯是在训练中受伤,而是救助他人(同事)受到伤害,则争议焦点在于拓展训练期间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及第三人身亡是否因“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职工拓展训练,是原告统一组织,鼓励职工积极参加。训练地点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往返交通工具由公司统一安排,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行程及训练项目由公司统一选定,训练期间为两天。由此可看出,该项活动是原告公司的一项工作安排,因训练地点在外地,故此次活动期间,自出发之时至返回之时都应当作为“因工外出期间”来认定。被告辩称拓展训练的闭营仪式已经在第二天午时举行,应当视为拓展训练已经结束,杨昆鹏在下午游览景点时救人身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意见以拓展训练闭营仪式举行与否来界定因工期间,而忽视了本案因工外出期间的起止时间显然不妥,该意见没有被采纳。
拓展训练第二天下午的景点游览的性质是被告提出质疑的重要部分。被告认为景点游览不是在拓展训练项目及行程之内,在此期间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拓展训练活动附件即建议书中明确载明:“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本案景点游览的时间点在原定为期两天的训练期间内,是原告参训职工的一项集体活动,杨昆鹏在景区游览是按照单位安排进行的活动,并非是其脱离单位自主安排。另外,参加单位组织过户外拓展训练的,应当知道在训练活动最后阶段一般都有景区游览的项目,单纯割裂景区游览与拓展训练的关系则过于机械。因此,该游览活动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统一安排,是拓展训练的其中一部分。杨昆鹏在活动中救人身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者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有关工伤保险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7年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所以在实践中,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昆鹏的伤害事故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