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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岭诉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4-10-09 15:21:44


 

〖案件疑难点〗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一审: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徐岭

 被告: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2413,原告与被告苏宝磊经过算账,被告苏宝磊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人从4月份开始还款,分四个月按比例付款,20127月底前保证还清全部本息,利息随还款本金同时结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被告苏宝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苏宝磊偿还原告了100000元,原告给其出具的有收款手续。201261,被告苏宝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其中包括2012413日至2012531日的利息33600元及借款本金66400元。截止目前,被告苏宝磊尚欠原告1333600元借款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苏宝磊系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宝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苏宝磊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苏宝磊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无效,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案件裁判结果及裁判思路〗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岭分多次向被告苏宝磊提供借款共计1500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汇款或直接付款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对此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苏宝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2413日至2012531日的利息33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333600元未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宝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23和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苏宝磊提供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苏宝磊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苏宝磊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告苏宝磊作为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订立了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也是有效的,结合本案而言,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判决:

一、被告苏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33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33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26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宝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苏宝磊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岭辩称,1、上诉人上诉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自动撤诉。2、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有录音资料,还款事实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行为有效,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加盖印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4、一审已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正确,上诉人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是在拖延时间。5、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属恶意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徐岭一审提交的2012413日由苏宝磊出具的借据、对苏宝磊录音的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单,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宝磊现尚欠徐岭借款1333600元的事实,故苏宝磊上诉称与徐岭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宏业公司诉徐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于201389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终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宏业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在本院对宏业公司诉徐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中在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声像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质证时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苏宝磊、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东泰公司而非苏宝磊,原审判决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根据河南省有关文件,有关担保公司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法院暂不受理,由专案组统一处理,本案系有关担保公司为债务人的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

徐岭称: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徐岭提供的2012413日由苏宝磊出具的借据、对苏宝磊的录音资料证据,原审认定徐岭与苏宝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苏宝磊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又因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故原审判决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不当。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

 驳回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岭与苏宝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苏宝磊以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1、通过对徐岭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从而认定徐岭与苏宝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在事实认定上,法官应认真主动审查借款的经过,结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告苏宝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本院根据徐岭所提供的2012413日由苏宝磊出具的借据、对苏宝磊的录音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查询客户交易单,并结合徐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综合认定了徐岭与苏宝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苏宝磊以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有效,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苏宝磊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苏宝磊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苏宝磊作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苏宝磊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了徐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苏宝磊的代表行为还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被告苏宝磊偿还原告徐岭借款1333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良好效果。

责任编辑:李洋    

文章出处: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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