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疑难点】
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
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白改花。
被告白现木。
2010年12月20日,原告白改花跟随被告白现木到长葛市官亭乡佛耳岗村砍伐树木(被告白现木按天向原告白改花支付报酬),原告白改花在丈量树木时,被从高处滚落的树木砸伤右足,致右足1、2、3、4趾骨骨折。原告白改花受伤后,到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对其进行了石膏固定处理。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白改花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坏死及右足踇趾、第二趾趾骨骨折,该医院为原告白改花实施了右足第二趾截除术。
被告白现木除支付原告白改花在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外,还给付原告白改花了1000元现金。
2011年4月17日,原告白改花之夫张世中与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白改花右脚受伤骨折,到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就诊,后经医生王风伟诊治,白改花右脚第二趾截肢,出于人道主义,王风伟理赔白改花37000元。同日,原告白改花之夫张世中收到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现金37000元。
2011年10月8日,经鉴定,原告白改花伤残程度属九级。
2011年11月23日,白改花、刘玉芝将白现木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白改花、刘玉芝撤回对白现木的起诉。
2012年5月22日,原告白改花再次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现木赔偿原告白改花误工费等共计57837.50元。
2012年6月18日,原告白改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2010年12月20日所受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改花右足第二趾坏死切除系外伤所致,其在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与2010年12月20日所受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调查后确定。”
被告白现木辩称:原告白改花截肢是因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包扎不当所致,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裁判结果及裁判思路】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白改花跟随被告白现木到长葛市官亭乡佛耳岗村砍伐树木,被告白现木按天向原告白改花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白改花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被告白现木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原告白改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所遭受人身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原告白改花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白现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现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白改花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白改花于2010年12月20日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从而构成伤残(即二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才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
原告白改花认为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系被砸伤所致;被告白现木认为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除系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包扎不当所致。因原告白改花被砸伤与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时间相差约二个月,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因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除而对其理赔37000元,且原告白改花对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对其理赔37000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白改花对其被砸伤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白改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2010年12月20日所受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并未作出明确结论。虽然原告白改花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无法查清,不排除还存在因其他因素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情形,但因原告白改花被砸伤是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必要条件,故被告白现木对原告白改花因伤残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告白改花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白现木除支付原告白改花在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外还给付原告白改花现金1000元,以及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对原告白改花已理赔37000元之事实,基于上述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以被告白现木赔偿原告白改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元为宜。判决:
一、被告白现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改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白改花上诉称:上诉人白改花右足第二趾伤残,系给被上诉人白现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所致,与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无关,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白改花对本案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白现木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白现木辩称:上诉人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肢是因为医生包扎不当造成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白现木,且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已经赔偿给上诉人原告白改花37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白改花上诉称其右足第二趾截肢与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无关,应由被上诉人白现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现木向上诉人白改花赔偿7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接受劳务者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白改花跟随被告白现木砍伐树木,被告白现木按天向原告白改花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二、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且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者对于接受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权利,并且这两面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接受劳务者及侵权第三人对提供劳务者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接受劳务者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接受劳务者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原告白改花在丈量树木时,被从高处滚落的树木砸伤右足,其所遭受人身损害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原告白改花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白现木(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现木与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显然应依法承担上述所述的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现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的侵权行为人追偿。原告白改花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原告白改花对其被砸伤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白改花认为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系被砸伤所致;被告白现木认为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除系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包扎不当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定为:原告白改花于2010年12月20日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从而构成伤残。
原告白改花于2010年12月20日被砸伤右足;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右足第二趾截除术。原告白改花被砸伤与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时间相差约二个月。2011年4月17日,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因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除而对其理赔37000元。原告白改花称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给付其37000元是出于人道而给予的补偿,但原告白改花对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对其理赔37000元的原因作出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原告白改花对其被砸伤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白改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2010年12月20日所受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并未作出明确结论。因此,原告白改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原告白改花被砸伤是否必然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无法查清,不排除还存在因其他因素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情形,不排除原告白改花右足第二趾截除系长葛市官亭乡卫生院包扎不当所致,但原告白改花被砸伤是导致其右足第二趾截除的必要条件(逻辑学中的必要条件的定义:如果没有事物情况A,则必然没有事物情况B;如果有事物情况A而未必有事物情况B,A就是B的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简称必要条件。),因此,被告白现木对原告白改花因伤残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决被告白现木赔偿原告白改花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既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收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效果。